乌海市人大常委会 立法咨询顾问工作规则(修订)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14日 作者: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站点管理员 来源:乌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次数:

(2015年12月10日  乌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35次主任会议通过;

  2022年9月8日  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0次主任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立法咨询顾问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地方立法中的参谋和助手作用,促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的聘请、解聘以及咨询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专业为主、理论与务实相结合、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聘请立法咨询顾问。

  立法咨询顾问聘期为五年,由常委会颁发聘书。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立法咨询顾问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聘请立法咨询顾问的人数、构成、程序等内容,有关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方案要求,在全市有关部门、组织和单位推荐、征询本人意见基础上,提出立法咨询顾问建议人选,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审核后提出名单(草案)及说明,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在法律、经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语言文字等方面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丰富实践经验;

  (六)高等院校本科以上毕业并获得硕士、博士学位,或者具有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职称。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编制与论证工作;

  (二)为常委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各项法规案审议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三)参与法规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

  (四)参与立法项目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文字表述的准确性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和论证;

  (五)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前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

  (六)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作专题讲座;

  (七)承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理论课题研究;

  (八)开展其他立法相关工作。

  第七条  立法咨询顾问应当积极参与常委会有关立法活动,认真完成有关立法工作任务,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加强地方立法理论与实践的研究,积极为常委会立法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八条  对于有关委员会提出的咨询事项,立法咨询顾问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有关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第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咨询顾问的统筹协调和服务工作,为立法咨询顾问提供有关地方立法方面的信息和参考资料,及时解决立法咨询顾问在参与立法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有关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负责联系与本部门有关的立法咨询顾问的具体工作事宜。

  第十条  有关委员会向立法咨询顾问书面征求法规草案修改意见的,应当在反馈期限七日前将有关材料送达立法咨询顾问。立法咨询顾问应当按通知要求将书面修改意见反馈有关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有关委员会邀请立法咨询顾问参加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评估会的,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通知和有关材料送达立法咨询顾问。立法咨询顾问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委员会。

  第十二条  有关委员会邀请立法咨询顾问参加立法调研的,应当提前将立法调研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告知拟邀请的立法咨询顾问。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邀请立法咨询顾问参加立法活动的,可直接通知立法咨询顾问本人,并告知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对立法咨询顾问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和统计,包括咨询的次数、方式、提供的重要意见等,于每年年底前送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考核立法咨询顾问履行职责情况和发放咨询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立法咨询顾问开展地方立法理论研究,并负责提出研究课题,确定课题主持人和参与人员,组织课题研究成果验收。

  第十六条  立法咨询顾问在受聘期间应当遵守有关制度和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对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不得以顾问的名义从事与常委会立法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立法咨询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解聘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 本人提出解聘申请的;
  • 失去聘任资格条件的;
  • 连续两年不参加有关委员会邀请的相关活动的;
  • 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聘任的。

  第十八条  立法咨询顾问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活动的经费,由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经费予以保障。

  立法咨询顾问参与地方立法工作的差旅费和咨询费由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工作经费予以保障,具体支付金额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乌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建立人大工作专家咨询制度的意见》等文件规定发放。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结合立法工作需要和立法咨询顾问参加立法活动和咨询意见被采纳等履职情况对已聘请立法咨询顾问的人员和数量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审 核 人: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温雁

  校 对 人: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综合科副科长  马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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