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法规质量,现将条例(修正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意见建议请于4月2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网站留言等方式反馈乌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请注明建议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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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4年3月4日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修正草案)
现对《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乌海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将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将原第五条修改为第五条第二款:“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属于规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第三款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三、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将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拟审议通过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二十一、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及施行日期。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七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乌海日报》以及乌海人大网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刊载。
“在《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二十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四、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相符,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二十五、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二十六、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条文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二)将条文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关于《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经2016年2月27日乌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自7月1日起施行。立法条例的颁布施行,对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建立立法程序、推动立法工作顺利起步发挥了重要作用。自获得地方立法权以来,我市已先后制定并颁布实施地方性法规9部,为乌海市现代化治理提供了坚实有力的法治保障。
党的二十大以来,党中央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出新的要求,对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出全面部署。2023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对立法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完善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进一步加强了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进一步健全了立法体制机制和程序,规范了立法活动,并对地方立法工作作出了新规定,提出了新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立法法,与上位法协调一致,今年2月,自治区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对自治区立法条例进行了修正。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适应地方立法工作新任务新要求,依照修改后的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总结我市立法条例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结合立法工作实际,及时对立法条例进行相应修改是必要的。这对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共31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完善地方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对总则部分进行补充完善,修正草案增加相关内容:一是完善立法的指导思想。修正草案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新增写入立法指导思想。二是明确了立法要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修正草案增加规定: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三是完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原则。修正草案增加规定: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乌海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四是完善依宪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修正草案规定: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五是完善民主立法原则。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修正草案规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六是贯彻党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部署要求。修正草案增加规定: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七是明确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的原则要求。修正草案增加规定: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修正草案第二条)。
(二)扩大立法权限
修改后的立法法扩大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一是增加“基层治理”事项,设区的市立法权由三个领域增加到四个;二是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内涵和外延得到了进一步拓展。据此,修正草案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第一条)。
(三)完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和工作机制
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在发挥立法规划计划作用、完善审议审查程序、推进开门立法、加强立法宣传等方面,总结近年来立法工作实践经验,修正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相应修改完善:
1.关于完善立法计划。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增加规定“专项立法计划”(修正草案第五条)。
2.关于坚持立法工作格局。修正草案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修正草案第四条)。
3.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起草。根据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关政策精神要求和立法工作实际,修正草案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修正草案第九条)。
4.关于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增加了代表研读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修正草案第十条)。
5.关于完善审议审查机制。为提高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质量和效率,结合实践经验做法,修正草案作了相应修改完善:一是落实自治区党委《关于全面贯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的若干措施》要求,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修正草案第十二条)。二是适应特殊情况下需要紧急立法的情况,明确了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修正草案第十三条)。三是适应机构调整和提高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质量。修正草案增加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修正草案第十五条)。四是完善法规案的终止审议程序。修正草案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修正草案第十九条)。
6.关于完善法规清理工作机制。对法规清理有关内容作了补充,修正草案规定: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相符,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条)。
7.关于完善全过程人民民主。明确了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修正草案增加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和立法工作的意见(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条)。
8.关于加强立法宣传工作。修正草案增加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条)。
9.关于区域协同立法。贯彻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和中央、自治区人大工作会议精神,明确区域协同立法。修正草案增加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条)。
(四)适应监察体制改革补充相关内容
按照党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修正草案增加了市监察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的规定(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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