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乌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乌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草案修改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意见建议请于10月26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网站留言等方式反馈乌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注明建议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联 系 人:姚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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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4年9月26日
乌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持城市环境卫生,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城市文明和社会和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从事犬类经营行为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遵循政府依法管理、养犬人自觉、社会组织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分为海勃湾区、乌达区、海南区的城市区域及镇居民集中居住区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给予保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养犬许可登记和年度检验、犬只留检、查处违反禁养规定、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违规养犬行为的管理以及流浪犬和无主犬的抓捕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携犬违规进入公共场所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协助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市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疫病监测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对犬只诊疗机构设立的审批、日常管理的监督,监督指导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处置规范化门诊建设,做好犬伤患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苗接种,并对人患狂犬病进行监测。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主体依法进行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对涉犬经营主体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无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养犬登记网上办理。
市公安、农牧、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养犬管理信息汇集并向社会公开养犬登记条件、犬只诊疗机构、收治机构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信息。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网格化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调解养犬纠纷。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九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多媒体等多种渠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卫生防疫等宣传教育工作,为辖区居民提供服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二章 养犬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登记制度。
除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在获得犬只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相关免疫及登记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年检的犬只。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限养区已经饲养的烈性犬,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烈性犬只迁出限养区。
第十四条 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等社会组织,应当为其救助留养的犬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配备专职的管养人员并与其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
第十六条 符合养犬条件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并植入电子标签或录入鼻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经审批后的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犬只信息登记录入工作。
第十七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由市住建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
《养犬登记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实行有效期制度。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证》年度检验时须携带犬只到登记机关进行相关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条 养犬人、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后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注册的犬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犬只终身饲养制度,养犬人不具备饲养条件时不得遗弃犬只,应将犬只转送他人饲养或者移送犬只收治机构。
第三章 免疫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收治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须将所养犬只送到犬只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免疫档案实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登记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犬只经营和犬只收治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加工、买卖和随意处置犬只尸体。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狂犬病、死亡原因不明的,应当立即向农牧部门报告。
农牧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联合专业的犬只诊疗机构进行诊断并将诊断结果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对确认患上述病情的犬只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各自掌握的信息互相通报,需要联合开展执法的应当及时联合执法。
第二十八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防范措施,养犬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条 养犬人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养犬人的违法行为记录在案,对一年内多次被举报或三次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监督管理或者取消其养犬资格。
第三十一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犬只管理规定或相关标识标牌。携犬人不听从管理的,管理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犬只伤人的,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机构诊治。同时将犬只移交收治机构单独隔离进行医学观察10天,由养犬人申请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检测。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养犬人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犬只伤害他人较重,达到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按照相关民事或刑事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犬只聚集发生互咬行为的,携犬人应当及时制止。造成犬只受伤的,由养犬人自行送往犬只诊疗机构或收治机构进行救治。同时将犬只移交收治机构单独隔离进行医学观察10天,由养犬人申请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检测。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第三十六条 对违规饲养的犬只,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没收、收容等措施,必要时可以捕杀。
第五章 经营与收治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八条 开展犬类展览、演出、比赛等经营行为的,相关主体应当取得相关检疫证明,提前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取得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犬只收治机构,也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犬只收治。
犬只收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收治犬只进行免疫和绝育工作,发生犬只生病情况应及时组织救治。
任何人发现遗弃犬、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十条 犬只收治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管理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免疫情况等相关信息。
对收治犬只可以识别身份的,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逾期未领回的视为弃养。
被收治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犬只收治机构对不符合收治和领养条件的犬只,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后进行处置,具体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爱心人士依法开展犬只救助、收养。救助、收养犬只的,不得用于营利或进行非法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烈性犬的,及第十三条规定未将烈性犬迁离限养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烈性犬。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依法办理免疫登记和年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补办《养犬登记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办理年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依法办理信息变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病死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法为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录入信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规加工、买卖和随意处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拒不配合政府部门进行疫情防控防范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 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七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由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六、七项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办理并通过审批手续开展相关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业改正,拒不执行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执法监督检查,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限养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包括:杜宾犬、卡斯罗犬、罗威纳犬、德国牧羊犬、藏獒犬、捷克狼犬、高加索犬、坎高犬、比特犬、牛头梗犬、日本土佐犬、纽波利顿犬、苏联红狼犬、加纳利犬、杜高犬、拳狮犬、巴西非勒犬、爱尔兰猎狼犬、斯塔福梗犬、川东猎犬、日本狼青犬、黑狼犬等22个犬种。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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