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号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9日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会
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由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9日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乌海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将原第五条修改为第五条第二款:“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意见。”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拟审议通过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二十三、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七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乌海日报》以及乌海人大网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刊载。
“在《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四、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和修改日期、批准日期。”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七、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二十八、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二十九、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做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十五、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律”修改为“法律、法规”。
(二)将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七十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2月27日乌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乌海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十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七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有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 议和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拟审议通过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表决通过后三十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七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乌海日报》以及乌海人大网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刊载。
在《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和修改日期、批准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做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编制的立法计划列入预算。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
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现就《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经2016年2月27日乌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自7月1日起施行。立法条例的颁布施行,对规范乌海市地方立法活动、建立立法程序、推动立法工作顺利起步发挥了重要作用。自获得地方立法权以来,乌海市已先后制定并颁布实施地方性法规9部,为全市现代化治理提供了坚实有力的法治保障。
党的二十大以来,党中央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出新的要求,对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出全面部署。2023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对立法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完善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进一步加强了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进一步健全了立法体制机制和程序,规范了立法活动,并对地方立法工作作出了新规定,提出了新要求。今年2月,自治区同步修改了立法条例,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适应地方立法工作新任务新要求,经乌海市委批准,乌海市人大常委会将修改《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列为2024年立法计划项目。
二、修改的主要过程
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工作安排,在自治区人大作出关于修改自治区立法条例的决定后,乌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时对照开展我市立法条例的修改工作。在认真学习新修改的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总结我市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全面对标对表党的二十大精神、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立法法、地方组织法、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乌海实际,起草了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并建立立法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经2月23日法制委全体会议和2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主任会议同意,提请29日召开的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乌海人大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平台面向全市公开征求意见,并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根据各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对修正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经法制委审议,提请4月29日召开的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并表决通过。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决定共35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完善地方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对总则部分进行补充完善,修改决定增加相关内容:一是完善立法的指导思想。修改决定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新增写入立法指导思想。二是明确了立法要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修改决定增加规定: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三是完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原则。修改决定增加规定: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乌海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四是完善依宪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修改决定规定: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五是完善民主立法原则。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修改决定规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六是贯彻党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部署要求。修改决定增加规定: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七是明确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的原则要求。修改决定增加规定: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修改决定第二条,修改后条例第四条)。
(二)扩大立法权限
修改后的立法法扩大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一是增加“基层治理”事项,设区的市立法权由三个领域增加到四个;二是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内涵和外延得到了进一步拓展。据此,修改决定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决定第一条,修改后条例第三条)。
(三)完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和工作机制
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在发挥立法规划计划作用、完善审议审查程序、推进开门立法、加强立法宣传等方面,总结近年来立法工作实践经验,修改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相应修改完善:
1.关于完善立法计划。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修改决定增加规定“专项立法计划”(修改决定第五条,修改后条例第七条)。
2.关于坚持立法工作格局。修改决定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修改决定第四条,修改后条例第六条)。
3.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起草。根据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关政策精神要求和立法工作实际,修改决定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修改决定第九条,修改后条例第十四条)。
4.关于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增加了代表研读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修改决定第十一条,修改后条例第十九条)。
5.关于完善审议审查机制。为提高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质量和效率,结合实践经验做法,修改决定作了相应修改完善:一是落实自治区党委《关于全面贯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的若干措施》要求,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修改决定第十三条,修改后条例第二十八条)。二是适应特殊情况下需要紧急立法的情况,明确了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修改决定第十四条,修改后条例第三十条)。三是适应机构调整和提高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质量。修改决定增加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修改决定第十六条,修改后条例第三十四条)。四是完善法规案的终止审议程序。修改决定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修改决定第二十一条,修改后条例第四十五条)。
6.关于完善法规清理工作机制。对法规清理有关内容作了补充,修改决定规定: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修改决定第二十七条,修改后条例第六十条)。
7.关于完善全过程人民民主。明确了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修改决定增加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和立法工作的意见(修改决定第三十一条,修改后条例第六十六条)。
8.关于加强立法宣传工作。修改决定增加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修改决定第三十二条,修改后条例第六十七条)。
9.关于区域协同立法。贯彻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和中央、自治区人大工作会议精神,明确区域协同立法。修改决定增加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修改决定第三十三条,修改后条例第六十八条)。
(四)适应监察体制改革补充相关内容
按照党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修改决定增加了市监察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的规定(修改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修改后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
此外,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修改决定还对立法条例的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个别文字方面的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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