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乌海市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乌海市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草案修改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意见建议请于4月12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网站留言等方式反馈乌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注明建议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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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5年3月12日
乌海市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保护和管理,防范化解洪涝灾害风险,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功能,建设安全、健康、美丽、幸福河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乌海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保护和管理、治理、利用及命名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生态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河道统一规划、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负责组织巡河管护队伍,实施河道治理、清障、采砂管理、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以及防汛抢险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区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河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机关、司法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发挥协同配合作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增强河道保护和防御洪水灾害的意识。
第二章 河道治理
第七条 河道治理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库、淤地坝、涵闸、泵站以及桥梁、引道等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制定汛期防洪预案,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城市和农村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受洪水威胁地区的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辖区做好防洪规划和建立防御洪水方案,完善防洪工程体系和洪涝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十条 河道治理应当坚持治理与利用相结合,尊重河流自然属性,维护河流自然形态,保障河道行洪能力,将清障疏浚与筑堤护岸相结合,工程防护与植物防护相结合,开展整沟、整河、整流域治理。
河道治理包括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加固、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雨污分流、湿地修复、生态补水、河湖管护等。
鼓励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吸纳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参与河道治理,共同实现河畅、堤固、水清、岸绿、景美、人和的水生态环境目标。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利用
第十一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行洪区、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河道管理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河道管理范围边界应当设立醒目标识标牌并埋设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移、损坏。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防洪规划等,负责组织编制辖区内河道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科学划分河道水域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明确岸线分区管控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河道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河道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
(二)在距离黄河干流岸线1公里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在距离黄河干流岸线3公里、重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新建、改扩建尾矿库;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阻水桥梁;
(四)建设房屋、大棚等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等设施;以风雨廊桥等名义建设房屋;
(五)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六)围垦、筑坝拦汊;
(七)向河道排放、倾倒、处置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污染物等;
(八)弃置、倾倒、堆放、掩埋固体废物(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
(九)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妨碍河道行洪、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统称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办理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未取得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涉河建设项目许可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如下:
市级审批权限:涉及境内跨行政区的重要河段上和需要穿越或者位于河流行政区界的涉河建设项目。
区级审批权限:辖区内河流上兴建的所有涉河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规划和行政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有审查权限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河道采砂应当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无可采区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及河道修复方案的,不得许可河道采砂。禁止在河道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对河道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保障河道内砂石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负责;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河道采砂运单管理负责。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障、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以及侵占河湖水域岸线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依法依规分类查处。
(一)对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占、乱采、乱堆、乱建问题,应当依法依规清理整治;
(二)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历史煤炭开采、采砂形成坑道的监督管理,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恢复治理。无法确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由辖区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恢复治理。
第十八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因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形成阻碍河道行洪的障碍物,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障。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河道岸线及周边区域垃圾、废弃物的收集、清理和处置,防止进入水体造成环境污染,减少河道漂浮物的产生。河道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应当全面推行河长制,建立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组织体系,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河道内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应当设立总河长、副总河长,总河长由市委、区委书记担任,副总河长由市长、区长担任;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区、镇(街道)、村(社区)级河长。各级河长的设立和调整,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河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和监督检查,统筹解决河长制工作任务落实中的重大问题;副总河长协助总河长做好相关工作;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各级河长应当分级分段做好责任河道的管理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一级河长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区两级河长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全面推行河长制日常工作,履行组织、协调、分办、督办职责,落实总河长、河长确定的事项,河长制考核工作可由本级河长制办公室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两级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制度,对河长履职情况和相关部门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五条 河道警长应当协调督导责任河段内涉水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调查工作,依法严厉打击涉水违法犯罪行为;
检察长应当发挥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职能,帮助解决仅凭水行政手段难以解决的河道治理难题;
人大代表应当对重要河段区级河长和河长制主要成员单位推进、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政协委员应当发挥政协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作用,了解相关河长或者责任单位询问河道管理保护工作落实情况并提出评议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法院应当协同配合,对重点河道问题联动治理、重点工作协同推进、重点案件协同督导,切实解决河道保护管理中的突出问题,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律服务与保障。
水行政、检察院、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坚持上下游、左右岸协同联动、共同参与、合作共赢的原则,及时发现和解决跨行政区域涉河涉水问题,主动运用跨区域协作机制,解决好跨区域涉河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制度,充分利用视频监控、无人机、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形象面貌及影响河道功能的问题、河湖管理情况、河长制工作情况、河道“四乱”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等开展监督检查,加大河道监管力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围垦河道、筑坝拦汊的,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款规定,在河道内大量弃置、倾倒、堆放矿渣、石渣、煤灰、尾矿等的,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无法确认违法行为人的,应当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未办理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涉河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未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要求采砂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道采砂结束后未按照复垦方案及时清理、平整河道的,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审批部门同意的或者虽经审批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的,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长未依法履行河长制职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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