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2015年12月10日乌海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35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乌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一)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审议通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等;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在备案审查范围:
(一)内部管理方面的文件;
(二)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
(三)人事任免决定;
(四)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印章、发文时间等部分组成。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目录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名称、文件字号、发布时间、生效时间、有效期等。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送审、交办、转办、存档等工作。
办公厅接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核,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属于报备范围的,不予登记,并告知报备机关;
(二)报备材料不齐或者格式不正确的,通知报备机关限期补齐、补正或者重报;
(三)符合报送要求的,予以分类、编号、登记、送审。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登记后,办公厅应当在三日内按照文件内容,将其同时送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七条 常委会相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在两个月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会同相关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相关委员会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委员会之间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的委员会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具体工作。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办公厅送交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办公厅送交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所指向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或者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办公厅,由办公厅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单位或公民。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所指向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条 常委会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各方面意见建议,也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由办公厅通知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作出修改或者废止处理决定,并在自处理决定送交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作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处理决定的,常委会有关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经认真讨论研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和撤销相关规范性文件议案的程序,应当执行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办公厅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或审查要求的单位或公民。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规定将备案审查材料送交办公厅存档。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备案而没有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未按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办公厅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补充报送备案;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办公厅对有关机关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送交办理决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2010年6月22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43次主任会议通过的《乌海市人大常委会贯彻<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的实施意见》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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