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立法工作规程
(2017年8月28日经乌海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55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7月5日经乌海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主任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项
第一节 征集地方立法选题和立项建议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和定向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印发通知和公告,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下简称“法工委”)具体承办。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换届前一年的第三季度开始征集下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选题和立法建议。
第七条 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应当通过乌海人大网、乌海市人大公众号等媒体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征集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应当包括:
(一)公告日期;
(二)征集截止时间;
(三)意见反馈方式。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下列单位发函定向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一)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
(三)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四)各区人大常委会;
(五)市各民主党派、有关市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
(六)各基层立法联系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的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征集。
市、区两级人大代表通过乌海市智慧人大平台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法人可以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应当包括:
(一)法规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采取的立法对策。
第十条 法工委对征集到的地方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进行汇总和初步分类,并会同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征集到的地方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由法工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论证充分、条件成熟、地方急需的,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审议项目;
(二)条件尚不成熟、又属于地方需要的,可列入立法计划调研项目;
(三)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转交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立法参考;
(四)已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目前立法尚无必要的,交有关方面作为工作参考;
(五)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制度、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不予采纳。
对前款第一项的立法项目,交由有提案权的相关单位负责组织起草和提出法规草案;对前款第二项的立法调研项目,交由有关单位开展专题调研,也可以委托有关研究机构或者专家学者调研、起草法规草案稿。
第二节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按照立法权限,遵循事关改革发展稳定重大决策项目优先、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项目优先、地方迫切需要且条件成熟项目优先的原则,坚持地方特色、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在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主任会议向下一届常委会提出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计划包括年度立法计划和专项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立法规划和立法项目建议综合研究拟订,一般不得超出立法规划的总体安排,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每年第一季度决定。专项立法计划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总体安排和市委相关工作部署拟定。
第十四条 法工委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工作主要包括征集、提出、汇总、审查和调整立法项目建议,编制规划和计划草案,论证、征求意见,提请审议通过规划和计划草案,报请批准,公布、实施与备案等。
第十六条 法工委对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就是否属于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进行审查,并将立法项目建议及时召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十七条 法工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以及立法论证、代表议案和建议等方面提出的意见,起草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的项目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立法条件尚不完全具备、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立法项目。
第十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是计划年度内能按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项目,审议项目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调研项目是为开展立法做准备的项目。
上一年度已经启动、尚未完成的审议项目直接编入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已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修改或者废止项目。
第二十条 法工委可以就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组织调查研究,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后,报经市委批准,印发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及时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并通过乌海人大网、乌海市人大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沟通,在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审议通过或者调整后及时书面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组织实施。
法工委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每届任期第一年和每年第一季度,召开立法工作推进会,组织成立各立法项目领导小组,对落实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行布置、动员。
第二十五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通过后,一般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提出调整和变更的建议意见:
(一)因国家、自治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相关法律法规,致使立法项目丧失上位法依据或者存在不合法的;
(二)因客观形势发生变化致使立法项目丧失必要性、可行性或者需要暂缓的;
(三)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急需增加立法项目的。
法工委对调整和变更的意见进行审查研究,确需进行调整、变更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起草法规案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起草单位自行起草或者委托起草。自行起草的,应当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组;委托起草的,应当明确具体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工作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有关科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组成。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和审查审议:
(一)涉及本市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事项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的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凡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的,在形成议案前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反馈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专业性较强、立法难度较大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性的立法项目,经立法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进行起草。
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案,按照《乌海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第三方起草地方性法规工作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起草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了解有关实际情况;
(二)加强与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提案单位的联系,听取有关情况介绍;
(三)研究有关材料,了解、把握立法的重点、难点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对合法性、适当性、立法技术等问题提出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
起草形成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做到结构合理、条理清晰、逻辑严密、内容明白、概念准确、语言精炼。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一般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负责起草的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议案、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可以同时附相关参阅资料。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参阅资料应当包括:
(一)名称:《乌海市××条例/办法(草案)》参阅资料。
(二)目录。
(三)主要内容:
1.相关法律依据;
2.其他必要的参考资料;
3.有关问题的报告;
4.地方性法规草案条文注释稿。
修改地方性法规案的,还应当包括条文对照表。
第三十七条 参阅资料中作为立法依据的法律法规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属于不同效力层级的,按照先法律后法规的顺序排列;
(二)属于同一效力层级的,按照先一般法、后特别法的顺序排列;
(三)同属一般法或者特别法的,按照公布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
编印参阅资料应当明确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根据需要可以刊印全文,也可以摘录。
第三十八条 其他必要的参考资料主要包括市本级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相关政策文件,其他设区的市已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领域权威调研报告、重要研究成果等。
第三十九条 有关问题的报告主要是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提案人对立法的重点问题、重大分歧的处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条文注释稿一般以表格方式呈现,包括每条的条标和起草的依据、参考。
条标采取词语、词组或者短语的形式说明条文的主旨。
起草的依据和参考资料主要包括本条对应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相关政策,其他市相关地方性法规等。
第四章 调查研究和考察学习
第四十一条 起草、审查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组成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领导为组长的立法调研组,就立法项目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赴已有相关立法经验的其他地区学习考察。
第四十二条 开展立法项目的调查研究,按照《乌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相关要求执行。
第四十三条 赴已有相关立法经验的其他地区学习考察,应当组成学习考察小组,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队,成员以起草、审查审议、修改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工作人员为主,适当吸收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相关领域业务骨干、专家学者、有相关工作实践经验人员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同志参加,一般控制在五至七人。
第四十四条 学习考察对象的选择应当具有先进性、注重代表性,地点控制在三至四个,时间控制在六至八天。
第四十五条 学习考察期间,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自治区党委、市委有关纪律要求,认真学习,虚心请教,汲取经验,杜绝“借机旅游”“夹带私活”等违规违纪现象。
第四十六条 学习考察结束后,应当形成学习考察报告,也可以结合调查研究整体形成立法调研考察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供起草、审查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参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征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起草、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不断扩大人民有序参与立法,广泛征求和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最大限度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科学决策。
征求和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实地访问、书面征求、公开征求、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
第二节 实地访问
第四十八条 起草、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组成征求意见工作小组,实地访问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执法单位、相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相关行业组织,面对面听取人民群众、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律和相关行业专家等人员的意见建议,做好记录。
第三节 书面、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十九条 起草、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可以书面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可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一审后,法工委应当在《乌海日报》等主流媒体和乌海人大网、乌海市人大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媒体上公布法规草案文本,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五十一条 书面、公开征求意见应当载明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意见反馈方式和责任人姓名、联系方式。
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
第四节 座谈会
第五十二条 起草、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单位可以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
座谈会召开前,应当将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材料送达参加会议的单位和人员。
第五十三条 参加座谈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代表性,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参加。
第五十四条 为保证参加座谈会的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可以根据不同利益群体分别召开座谈会。
第五节 论证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方面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七日前准备好论证会议题,确定论证会参加单位和人员。必要时可以将议题分解成若干专题,根据论证会参加人员的专长,将议题确定到具体单位或者人员。
第五十七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和相关资料送达参加论证会的单位或者人员。
第五十八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对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制作论证报告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供讨论、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参阅。
第六节 听证会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和群体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六十一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二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二条 听证记录由听证机构指定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保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
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并签名,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六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对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制作听证报告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供讨论、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参阅。
第七节 意见反馈
第六十四条 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应当做好反馈工作,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在法规案的起草说明或者审议意见中一并向常委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的单位可以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的媒体集中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六十六条 听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及时向听证会陈述人反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修改
第一节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
第六十七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其负责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调查研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专业性等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时,由具体联系该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牵头,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协同配合。
第六十八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可以邀请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及起草单位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和活动。
第六十九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区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和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提供对法规案开展审查审议工作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七十一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汇总开展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情况、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情况、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情况、法规案修改意见建议,形成审查审议报告,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节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七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决定是否将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讨论后,决定是否将法规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七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二审前,市人大法制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没有分歧意见的,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二审议程;对有分歧意见的,可以进行协调或者责成市人大法制委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协商、修改后再列入常委会会议二审议程。
第七十四条 对拟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大法制委向主任会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主任会议根据市人大法制委的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决定将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七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也可以在下次常委会会议上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有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节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七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法工委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参阅资料呈送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安排常委会会议日程时,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日程安排征求法工委的意见。
第七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与立法调研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质量。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各审次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两个月。经市人大法制委或者常委会法工委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
第八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安排人员记录。法工委应当派人听取、记录审议意见。地方性法规案起草单位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八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以外的事项时对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负责记录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市人大法制委或者常委会法工委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公民到会旁听。
第八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大法制委进一步审议。
第四节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
第八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讨论、法制委全体会议审议后,法工委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逐条进行修改。
第八十五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
(二)与本市实际情况相符合;
(三)与本市其它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四)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十七条 法工委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充分研究、合理采纳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审议意见,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修改稿并提请市人大法制委审议。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予以说明。经市人大法制委审议,对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第八十八条 法工委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建议。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一审后,提请常委会会议二审的称为草案修改稿,如有必要,提请常委会会议三审的称为草案二次修改稿。
表决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的称为草案建议表决稿、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的称为草案表决稿。
第五节 市人大法制委统一审议
第九十条 市人大法制委应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审议意见,对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工委应当在市人大法制委全体会议审议前,向法制委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提供有关材料。
第九十一条 市人大法制委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九十二条 市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法工委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包括主要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过程、修改的主要内容和理由,向法制委全体会议报告。
第九十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拟一次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大法制委应当在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表决稿。
第九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二审前,市人大法制委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提出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法制委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二审中交付表决的,市人大法制委应当在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表决稿。
第九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三审前,市人大法制委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法制委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表决稿。
第六节 报请市委批准
第九十六条 拟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法规案,应当在表决前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请市委同意。
法工委负责起草报请市委同意的请示,做好议题报送、会前征求意见、会议材料准备和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等工作。
市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法工委和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十七条 安排表决通过法规案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当在收到市委同意法规案表决的会议纪要后召开。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终止和表决通过
第九十八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九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通过后的有关工作
第一节 报请批准、公布和归档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后,法工委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好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工作。
报请批准的材料包括: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应当包括对立法权限以及立法程序和立法内容等方面合法性的说明。
第一百零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审议批准我市地方性法规时,市人大常委会及起草单位应当派员列席会议,记录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一百零二条 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收到批准决议的七个工作日之内面向社会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法规通过、批准的会议和时间,批准决议,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公告应当在《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乌海日报》以及乌海人大网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刊载。
在《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一百零三条 地方性法规批准通过后,应当编印单行本,发放法规起草部门、执行单位、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等。
第一百零四条 法工委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通过后,收集立法资料整理、汇编、存档。
立法资料应当包括: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立法领导小组组建情况、法规起草工作组组成情况、立法调研报告、法规合法性审查意见、法规议案(附草案及说明)、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审议报告、草案修改稿、市人大法制委审议结果的报告、市委同意法规案表决的会议纪要、建议表决稿、表决稿、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报告、批准决议、公告、刊载法规征求意见公告和正式文本的《乌海日报》等。
根据需要,还可以附上考察学习报告、重大事项讨论决定情况、论证会听证会相关资料、有关方面提出的书面意见、征求意见及意见建议采纳和反馈情况情况、参阅资料、小结等。
第二节 新闻发布会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性法规批准后、施行前,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扩大法规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众知晓度,奠定法规施行执法基础。
第一百零六条 新闻发布会应当在市委宣传部的组织下开展,由法工委主办、法规主要执法单位承办,邀请自治区、市本级、各区主流媒体单位到会报道,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和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和群众代表列席。
第一百零七条 新闻发布会议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人大常委会新闻发言人解读法规;
(二)主要执法单位就法规的贯彻实施进行表态;
(三)领导讲话。
会场发放法规单行本和法规解读文件。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的清理
第一百零八条 国家、自治区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后,法工委应当对市本级有关法规进行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一百零九条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以及本市实际情况,对现行有效的全部或者某一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清理的,由法工委组织相关起草单位、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法规清理工作。
法规清理工作按照《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集中清理后,对需要修改、但修改内容不多、且修改的问题带有共性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本年度打包修改;需要废止的,可以打包废止。
对需要修改的内容比较多、修改幅度较大的,应当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后予以修改。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负责接收、登记。
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要求解释的法规条文及理由,可以附法规解释建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秘书长批示后,交由法工委研究办理。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进行法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作出解释的,由法工委会同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应当征求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材料包括法规解释草案及其说明,并附有关参阅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一般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一次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经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乌海日报》和乌海人大网、乌海市人大公众号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布。
第五节 地方性法规的询问答复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市本级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进行询问的,由法工委承办,拟定答复意见,法工委主要负责人审定后答复,并将有关材料存档。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条文具体应用的问题要求解释的,转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对地方性法规执行方面的来信,转交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监督方式办理并回复。
第六节 其他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审议、修改的单位对有关立法问题需要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进行请示的,请示报告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一百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立法材料,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交叉校对并签字。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在实施中需要对立法原义和执行中注意的问题进一步明确的,由法工委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后作出释义。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15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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