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第三方起草地方性法规工作办法
(2017年4月25日 乌海市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2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发挥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公平、公正设定法律规范和权力,消除部门利益法律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专业性较强、利益关系调整比较复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负责起草工作的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第三方起草。
第三条 被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具备一定的立法经验和与所委托法规草案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有开展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制度,承担项目的专家学者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备与承担委托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委托方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任务要求、期限、工作报酬和违约责任。委托方应当向被委托方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被委托方开展必要的立法调研。
第五条 被委托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方面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组织有关方面对重要问题进行咨询、论证和听证,确保法规草案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科学规范、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用语应当准确、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七条 被委托方按照委托协议规定完成受委托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方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同时附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其中应当包括立法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内容等;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其他省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及资料;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对照表、有关分歧意见协调情况表;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收到草案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对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被委托方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并合理采纳,完善法规草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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