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挥常委会立法主导作用
加强立法组织协商协调工作的意见
(2017年7月3日 乌海市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4次主任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自治区党委、市委关于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主导作用的要求,根据《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工作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握立项环节的主导,完善立法项目征集论证制度
1.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提出下一届常委会立法规划草案,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立法计划。
2.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围绕我市工作大局,既要尊重各方面立法积极性,又要考虑立法的必要性,统筹考虑立法条件和可能。依法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领域立法,通过立法推动落实市委重大决策部署,体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3.坚持公开征集和定向征集立法项目相结合。公开征集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刊发公告;定向征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印发书面通知。征集立法项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天。
4.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沟通协调。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属于或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立项建议时,应当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相关部门,相关利益群体沟通协调协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项建议时,应当同时将立项报告书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5.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公开或者定向征求意见和召开协调会、座谈会、论证会、评估会等形式,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及有关专家学者,政府相关部门、群众团体及社会组织等参加。围绕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以及立法准备情况等进行论证。
6.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提出的立法事项,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度高、议案提案反映较为集中、实践中迫切需要、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7.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了解国家和自治区立法进程。上位法准备制定或者修改的,我市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原则上不再列入立法项目,待上位法制定或者修改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立法。
8.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协商。
9.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建议稿形成后,应当通过有关媒体公开征求各方面意见,同时印发下级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10.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请市委批准,再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11.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经市委同意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的,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报市委批准。
二、把握起草环节的主导,建立多元化起草机制
12.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立法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及时掌握起草进展情况和起草中涉及的重要问题,共同研究立法所要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涉及规范三个以上政府职能部门职责的重要行政管理法规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13.积极开展市人大牵头起草法规草案。对于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重要法规草案,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14.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草案。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法规案提请机关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进行起草。
15.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时,法规案起草单位应当做好法规起草的调研、论证、协调、修改等工作。注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广泛凝聚共识,把涉及不同群体利益和相关部门职责的分歧意见解决在起草阶段。经过反复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协调决定,防止问题久拖不决。经协商一致后,法规案提请机关方可提出议案。
16.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凡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与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政府部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参与。
17.积极搭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立法工作平台,人大代表的立法议案和建议,政协委员立法方面的提案被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法规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相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或者邀请其参加起草工作。
18.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政府法制机构的联系,健全和完善经常性沟通协商机制,及时互通立法工作信息,了解法规起草进展情况。
19.法规案应当依法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1个月提出,提出时间不足1个月的,依次列入以后的常委会会议。
20.法规明确要求相关机关制定配套规定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方面制定配套规定或对已有的配套规定及时清理、修改,建立健全法规配套规定制定的跟踪督促反馈机制。
三、把握审查审议环节主导,建立论证咨询机制
21.建立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等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机制。继续坚持和完善对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切实利益以及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组织论证咨询和协调协商制度。
22.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意见,以及修改法规草案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协调协商、咨询论证。
23.立法论证、咨询会一般应当邀请立法咨询顾问、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及与论证议题有关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利害关系人等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等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进行论证,由接受委托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出具论证报告。
24.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法规案涉及的重要制度设计,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以及涉及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是否平衡的问题,法律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等,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举行立法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5.立法调研、协商协调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举 办部门应当提出调研、论证、听证报告,客观反映会议参加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意见和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26.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法规案起草单位负责人,以及提出立法议案或者建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共同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修改。
27.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统一审议时,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政府法制机构及起草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涉及重大利益调整,部门间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法制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参加的协商协调或者论证咨询。经协商协调仍不一致的,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对经协调协商仍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个别重要条款,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
28.法规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对法规案内容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以及实施后的社会效果、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为立法决策提供参考。
29.加强法规解释工作,对于有关方面提出的需要明确法规规定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需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要根据有关规定认真研究提出解释案建议稿,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保证法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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