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8日 乌海市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5次主任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规范乌海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有关规定,结合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节 立法项目的征集和论证
第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按照立法权限,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安排,通过立法引领和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区人大常委会以及社会各方面提出的和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负责起草和拟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草案,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常委会党组报请市委批准,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和征集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并进行汇总、筛选、研究形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分别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法工委研究后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条 立法建议项目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项目建议人应当向法工委提交论证报告、立项建议说明和有关资料。
立项建议说明包括下列内容:(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二)法规草案建议稿或者拟规定的主要内容;(三)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四)法规实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评估;(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审议
第五条 法工委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拟定法规案提案人和起草部门,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第七条 法工委组织、协调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立法调研和论证。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案起草工作。
第八条 法规草案完成后,拟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议案,并附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及参考资料。
第九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的报告,提交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会议召开前,由常委会党组报请市委批准。
第十一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具体审议次数,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到会进行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会议结束后七日内,法工委应收集、整理、归纳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形成法规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十四条 法工委负责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及有关专家、学者等广泛征求意见。同时,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法工委对征求到的意见汇总、整理,经过充分的调研、论证,形成法规草案修改稿(送审稿)和修改情况的汇报材料提交法制委审议、修改,由法制委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提交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第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拟审议通过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的程序,按照第一次审议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后,由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交法制委进行统一审议后,形成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通过后,法工委负责在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法规的报告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并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委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负责接收、登记。
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要求解释的具体法规条文,法规条文在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要求进行解释的理由等,同时也可以附法规解释内容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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