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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0日,根据国务院决定,撤销了原乌达市和海勃湾市,正式成立了乌海市,成为内蒙古自治区直辖市,同时下设乌达、海勃湾、拉僧庙三个办事处。1980年1月1日,根据自治区革委会《关于乌海市设市辖区问题的批复》,将三个办事处分别改设为乌达区、海勃湾区、海南区。1981年6月,三个区先后召开了乌海市成立以来的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并建立了常务委员会。同年12月17日,乌海市首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选举产生了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设立,从组织和制度上进一步健全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系,极大丰富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涵,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的标志之一。

1982年1月,乌海市人大常委会设立办公室和调查研究室。1984年6月,乌海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撤销调查研究室,设立政治法律、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3个工作委员会,作为乌海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同时,决定设立乌海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1987年5月,乌海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撤销3个工作委员会。同年5月,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乌海市二届人大四次会议决定设立法制民族、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3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在研究、审议有关议案,听取并审议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意见,协助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01年10月,乌海市人大常委会增设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委员会,3个专门委员会挂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牌子,常委会办公室改为办公厅;2008年乌海市人大常委会增设环境资源和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2015年乌海市人大常委会被赋予行使立法权,特增设专门从事立法工作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并在2016年2月召开的市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成立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2015年适应人大工作发展需要,为规范常委会内设机构,根据自治区、市编委批复,将原法制民族工作委员会更名为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乌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自1981年成立以来,围绕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主动作出决议、决定,有力地促进了全市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推动了全市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为保证人大常委会决定权行使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乌海市人大常委会在多年实践的基础上,参照外地做法,经 常委会会议审议,于2003年8月通过了《乌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对重大事项的范围进行了划分,对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受理、调查、审议和监督执行等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为加强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力度,作出了《乌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监督事项实行责任制的决定》,建立健全了决议、决定落实情况监督制度。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2、审查和批准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
  3、讨论、决定本市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4、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选举市人民政府的市长、副市长,选举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5、决定是否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
  6、有权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7、听取和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8、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9、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